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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表管理办法(草稿)

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要求办理。在国外出生的婴儿或儿童,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其户口登记按《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关于对国外出生小孩回国落户有关问题的答复》(陕公治„2013‟98号)。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依法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有条件的市、县可逐步开展《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做好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指导、质控检查,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等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统计、废证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业务指导与管理人员培训

(三)负责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四)负责提供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伪假“证件”的技术鉴定、协查及相关业务咨询等工作

(五)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九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进行核查,评估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应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二)指定相关科室统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要求

(三)负责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和有关事项告知工作,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首次签发、换证、补证资料查询等工作

(四)加强证件管理,定期对证件进行清点、核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信息查询以及补证的资料核查,及时报告遇到的各类问题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签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一节首次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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