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劳社工字〔2008〕340号
各市州、县(市)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省煤炭工业局社保中心:
现将《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或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资格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定点资格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适时调整辅助器具配置的项目和限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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