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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附表1)。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规划、选择并公布本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及制氧机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五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1

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由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附表2)配置辅助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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