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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标准化通知93号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安监发〔2011〕165号

发布者:付璐璐

信息来源:安监一处

发布时间:2011-10-08

渝安监发〔2011〕165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有关单位: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36号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9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和《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渝府令第175号)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行政监管效能,强化属地分级监管责任,现将有关工作意见通知如下:

一、严格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准入管理

(一)严格控制矿山数量。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要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渝办发〔2009〕338号)核定的非煤矿山保有数量,严格控制新批矿山建设项目。超过核定保有控制数量的区县(自治县)不得新增报建矿山项目(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并通过关闭整合、兼并重组等方式减少矿山至控制数量以内。

(二)严格建设项目安全条件。新建非煤矿山须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项目(包括迁出原矿区范围重新建设的项目,下同),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安监局会同国土、公安、环保、乡镇(街道)政府等单位对拟建项目进行联合选址。建设项目的选址确定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设计开采范围周边300米范围内、改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设计开采范围周边200米(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300米)范围内、需爆破作业的新(改、扩)建其他非煤露天矿山设计开采范围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有相邻非煤露天矿山或其他单位(居民)的生产生活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手续。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保护区、民居及其他人口聚居活动区和主要铁路公路、河流湖泊及重要建构筑物等安全影响范围内不得新建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审核安全开采条件符合相关规定后,填写《重庆市金属非金属矿山选址安全条件审核表》,报市安监局备案和核发配号。经市安监局核发配号的建设项目,方可进入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程序。

新建非煤矿山项目在市安监局核发配号之日起6个月(非煤地下矿山和大中型露天矿山1年)内,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要按照停建矿山项目处置,不予继续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建设施工手续。如有特殊原因需延长期限的,应向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三)控制服务年限和生产规模。新建非煤矿山项目的开采服务年限不得小于3年(开采年限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新建露天采石场的最低生产规模实行分区域控制: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合川区不低于30万吨/年;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长寿区、江津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壁山县不低于20万吨/年;其他区县(自治县)不低于10万吨/年。其余矿种非煤矿山的最低生产规模参照《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执行。

二、强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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