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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

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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