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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申请书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这种协助义务既是法律明示规定的,通常也为保险合同所载明。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两大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最关心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的权利状况和实现可能性。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该债权的状况,保险人往往一无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保险人将难以实现其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包括能够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或情况,以使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处于“知己知彼”的有利态势。

(二)在诉讼中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证人或证据提供者出庭参加诉讼,这对保险人最终赢

得代位求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事故的当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事

故及其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

得到的粗浅认识,故其参与诉讼,对从程序上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在诉讼阶段,提供证据仍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从证据有效性的角度考察,被保险

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是

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有主观臆造的成分;(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有内

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事实的一部或全部;(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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