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西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暂行程序
民航西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
序(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西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3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215号)以及《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fi/t5026-2012)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辖区内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通用机场,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和公务飞行、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主要用于固定翼飞机、直升机进行通用航空作业等飞行活动。
本程序不适用于水上机场。
总则第四条通用机场对应于民航局下发的《通用机场建设规范》,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通用机场是指开展10-29(含)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架次以上,或作为政府应急救援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机场以及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科研机构的试飞场。
二类通用机场是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架次之间的机场,高架直升机机场列为二类小型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是指除
一、二类以外的通用机场。
第五条通用机场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相关建设程序。
第六条通用机场设计应当委托具有民用机场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通用机场建设程序:
一、二类通用机场建设程序包括。场址审查、立项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实施和行业验收。
三类通用机场建设程序包括。设计方案审查、行业验收。第八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在各阶段应进行航行服务研究,包括飞行程序、飞机起飞性能分析。
第九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有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工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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