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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一、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的防护墙、水井、屋外厕所、停车亭、杂物房、畜栏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代管人,包括依法代管房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和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房屋的法人或公民

四、《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是指道路交通、河道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电消防、公共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建设工程

五、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三)用地文件和用地界限图;

(四)被拆除房屋平面地段图和产权审查证明;

(五)拆迁计划、安置方案;

(六)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六、房屋拆迁公告,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采取张贴、登报或其他形式。

公告事项应包括建设项目、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批准拆迁范围、安置形式和地点、过渡期限、搬迁和拆迁期限等。

被拆除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将公告事项如实及时告知所有权人。

七、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房产交易、产权和使用权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同时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出具有关房屋产权的审查证明。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逾期未经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八、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九、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受委托实施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所成立的临时性拆迁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市政建设有关拆迁事宜,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或进行拆迁行政处罚

一、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协议书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拆迁人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均可依法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不得强制拆迁。

十二、房屋拆迁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协议公证;一方要求公证的,另一方应当配合办理,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一方承担。

依法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或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所需证件、材料齐全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公证书或办毕有关手续,公证费或证据保全费由拆迁人承担。

十三、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借用凭证为计户依据

十四、《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原居住面积,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原设计功能是卧室或者适宜作为卧室,并实际用作居住的室内净面积

十五、房屋拆迁可采取作价补偿安置方式。作价补偿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的不同地段、区位及该房屋的结构、成新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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