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房的法律思考
【案情】
2008年10月黄屯村委会与外县的连发铸造厂某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屯村委会将其在本村辖区内的占地14亩的废旧村办铸造厂区租赁给连发铸造厂使用(合同所涉土地于2001年取得了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地),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每年租金为2.5万元,租赁到期后,连发铸造厂在该租赁地上所新建厂房及大型设备折价变卖给黄屯村委会。2011年10月,黄屯村新一届村委会以《厂房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连发铸造厂限期拆除新建厂房。连发铸造厂则认为《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黄屯村新一届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争议】
该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屯村委会将14亩的废旧村办铸造厂区租赁给连发铸造厂改建办厂,实质是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连发铸造厂使用,《厂房租赁合同》实为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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