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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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和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的,为严重差错;未给病员造成痛苦的,为一般差错。两种情况均不属医疗事故。
第四条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疗事故、差错登记、报告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科室或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报告的同时,医疗单位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进行救治,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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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医疗单位主管科室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报告后,除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封存病历、有关资料及药械实物,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尽快组织调查鉴定,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发生在省、地(市)级医院的都应进行尸检;发生在县(市)级以下医疗单位的应争取进行尸检。
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和病员家属,均有权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提出一方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对方签署意见。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因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由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负责本地(市)的尸检工作,并指定若干名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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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尸检费用(含运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
第九条县级及县以上医疗单位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性质和等级作出判定。
医疗单位接到病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或处理意见无争议,双方签字即为结案;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鉴定。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即为自行结案。
上级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尽快作出答复,可指示原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或自行组织鉴定,接到申请到作出鉴定结论,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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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月。
第十条负责处理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的鉴定委员会、正式立案审理该事故或事件的司法机关和正式受该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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