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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80702

【发布文号】

吉府法字[1988]11号【发布日期】

1988-05-20【生效日期】

1988-05-2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5月20日吉府法字〔1988〕11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铁序,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旅馆业合法经营和旅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的所有宾馆、旅店、车马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货栈、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设旅馆的地点,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厂、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必须坚固安全,无倒塌危险,无漏雨现象,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施,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服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具有店簿室、寄存处等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核发《旅馆业登记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检查合格并核发《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由铁路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实行发证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旅馆业登记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第六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负责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停止经营旅馆业的,应将《旅馆业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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