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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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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五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有条件的要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加强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规范林权流转行为。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第十一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出租,是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

3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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