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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将林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再次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十条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用材林以轮伐期确定流转期限为宜,最长不得超过该林地的剩余使用期限;若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二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再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对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流出方应当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十五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收回流转的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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