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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

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

1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所辖系统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各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工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各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配或者聘用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专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部门拟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或者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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