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发规范
第三章
制发程序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五章
延期和清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发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发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和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政府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二章制发规范
第七条[制发主体]
下列机关可以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四)项规定,编制本级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经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精简文件]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发,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文件已经有部署并且仍然适用的;
(三)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四)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第九条[内容要求]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科学、完整;
(二)内容合法、具体、明确;
(三)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四)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名称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种,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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