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单位】
浙江省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日期】
2006-03-20【生效日期】
2006-03-2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浙江省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三、第八条修改为。“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四、第十四条第
(三)项修改为:“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第
(四)项修改为:“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第二十条第
(一)、
(四)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条第
(二)、
(三)、
(五)、
(六)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十
一、删去第二十条第
(七)项。
十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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