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单位】
浙江省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日期】
2005-09-15【生效日期】
2005-09-1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浙江省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六、第十二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项修改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十
一、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修改为:“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
十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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