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利民、保障适度的原则,坚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
—1—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参加对象
第八条统筹地区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的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中小学生随其家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当年新出生婴儿,随其父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免缴费用。第九条回农村居住的大学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人口较少地区的城镇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在异地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重复参加当地的农
—2—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为参加人,发给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参加人凭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就诊,享受补偿待遇。
第十二条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和其他医疗待遇;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
(二)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
(三)在就诊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章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需要提高统筹层次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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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资金;
(三)集体扶持资金;
(四)财政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
第十六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补助组成。统筹地区财政补助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其他财政补助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
个人缴费部分以户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缴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工作,收缴参加人个人缴费,按照规定缴入统筹地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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