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0年12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2011年1月14日实施时间:2011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基金的监管工作。
民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向镇(街道)派驻经办人员。
第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遵循自愿参加、公平享有、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区(市)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二章参加人
第七条农村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口已迁出本市,现又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不具备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父母享受参合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免缴当年费用。
第九条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居民)缴费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参合居民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参合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其他医疗待遇;
(二)查询、核对本人的缴费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十二条参合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清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在就诊和报销医疗费用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补助资金;
(二)参加人个人缴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2012年按照每人不低于二百五十元的标准筹集为基础,逐年提高,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市的标准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参合居民每人每年缴费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具体筹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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