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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六条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抛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九条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十条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

(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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