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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发布单位】

上海市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日期】

2004-09-24【生效日期】

2004-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第三条(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第四条(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将结果报市外资主管部门备案: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鼓励类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允许类项目;

(三)本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涉及的项目合同、企业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并将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条第五条(企业设立管理)

申请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核准、登记手续。


(未完,全文共2751字,当前显示8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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