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草案会签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水域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行为,保护渔业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以下简称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是指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予以收回,并对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收回程序
第七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由原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八条拟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发布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公告。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公告应当包括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区域内进行新的开发养殖活动。
第九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公告,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权属、区位、面积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填写水域滩涂调查清单。
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核。
第十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界址、面积;
(二)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标准、数额;
(三)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标准、数额;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在被收回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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