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2009年10月31日以粤民民〔2009〕79号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同一省籍或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广东省投资兴办,或由本省地级以上市同一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省或省内其他地级以上市投资兴办,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以推动企业所在地与原籍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在粤异地商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第四条在粤异地商会以省际、市际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
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两地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五条成立异地商会应坚持“一地一会”的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外来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外省在广东省投资的企业,应以省或地级以上市为范围发起组建异地商会。本省地级以上市在广东省其他地级以上市投资的企业,应以地级以上市为范围发起组建异地商会。
第六条广东省民政厅是全省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省或各地市相关企业可向其申请成立省级异地商会。广东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省级异地商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是地市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地级以上市相关企业可向其申请成立地市级异地商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地市级异地商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本省县级以下(包括县本级)民政部门不得批准成立异地商会。
第七条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省级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广东省某某(省名)商会”或“广东省某某(省名)某某(地级以上市名)商会”。地市级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某某市某某(省名)某某(地级以上市名)商会”。
本省地级以上市在省或省内其他地级以上市设立的异地商会名称规范为“广东省某某(地级以上市名)商会”或“某某市某某(地级以上市名)商会”。
第八条在粤成立的异地省商会(即“广东省某某(省名)商会”)的审批权限在省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不得批准成立异地省商会。
第九条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各异地商会自愿加入其相关异地商会的,应以团体会员加入,各项会议的表决权按其加入商会的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企业发起,经营记录良好。发起企业不得少于8家;
(二)有30家以上的单位申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五)异地商会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2名以上;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筹备负责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8家以上发起单位盖章的筹备申请书;
(二)《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章程草案;
(四)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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