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82202
【发布文号】
黔府发[1996]4号【发布日期】
1996-02-07【生效日期】
1996-02-0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4号1996年2月7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施和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第五条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第六条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第十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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