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暂行管理办法[最终定稿]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贸易企业
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财政部国家民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金„2012‟139号)、•国家民委关于认定民族贸易县民族贸易企业的指导意见‣(民委发„2014‟100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本办法认定的民族贸易县民族贸易企业(以下简称:民族贸易企业),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提出申请享受国家民贸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还可享受国家及本地区的其它相关政策。
第三条
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共同认定。
第四条
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作应遵循为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直接服务、公平公正公开、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突出企业主体、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总量控制、择优确定原则。
第二章认定机构
第五条自治区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作由自治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民贸办”)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相关处室共同管理认定。其主要职责为:
1.确定自治区民族贸易企业管理认定工作方向,审议各地、
州、市民族贸易企业管理工作报告。
2.研究、协调和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3.检查指导各地、州、市民族贸易企业的申报工作,监督、审核、认定各地、州、市上报的民族贸易企业,并报国家民委备案。
4.解释民族贸易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对民族贸易企业管理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州、市,提出整改意见。
5.定期公布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名单,颁发认定证书和标识牌。
6.负责受理对认定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第六条各地、州(市)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地州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与民族贸易政策相关的部门负责受理民族贸易企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民贸县民族贸易企业的申报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初审,与本级相关部门共同行文报自治区审批认定。
2.负责对已认定民族贸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3.负责经自治区认定后的民族贸易企业公示与备案管理工作。
4.认定后的民族贸易企业如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更名等变更情况时,地州级民族工作部门须在变更后三个月内,向上一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并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对已不在认定范围内的民族贸易企业要及时上报,取消其资格。
第七条各县(市)民族工作部门,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1.负责组织民族贸易企业的申报材料,并征求本级财政、人民银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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