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日期】
2004-02-26【生效日期】
2004-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杨晶
2004年2月26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第四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七条第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第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九条第九条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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