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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诊疗和办公秩序,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市和县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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