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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鼓励调解优先,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协调机制,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协议、规则等制度,并加强对医调委业务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保险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情况,并正确引导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七条患者的健康生命权、公平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服务选择权、隐私保护权、求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不得扰乱、破坏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各市和县(市)、区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开展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机制,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评,作为评级基础。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定期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缓报、隐瞒、谎报。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医疗质量监控、考核评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医调委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调解程序,接受患方咨询、投诉和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做好医疗纠纷源头防范和调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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