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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五条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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