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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水域、洲滩保护

第六条在水域的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

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

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

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

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

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第七条在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或考古发掘;

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

第八条在水域、洲滩、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埋设缆线、管理,修建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因新建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其费用及经济损失补偿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但原有工程设施属违章者除外。

第十条修建港口、码头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随意扩占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一条港口、码头的日常运行,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堤身、禁脚地和滩岸。无法避免损害的,由港口、码头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禁止围垦湖泊、河流。确需围垦的,应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控制运用的围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设施,种植作物不得影响围垸控制运用功能;汛情急需破围垸或清除高杆作物时,利害关系人应无条件服从。

第十三条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但是,凡采砂用于堤防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的,禁止收取采砂管理费,亦不准从工程款项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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