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 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共五篇]
【发布单位】
8190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1-10-28【生效日期】
2001-10-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包括诉讼中的司法救助和执行中的司法救助,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
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只适用于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申请的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
第三条第三条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第四条第四条民事、行政案件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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