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用建筑供暖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冬季供热正常运行,加强采暖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热户(简称用热户)交费、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报销采暖费、供热单位收缴采暖费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采暖费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采暖费交纳与收缴应当遵循谁用热谁交费、谁供热谁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采暖收费项目、价格标准和计算方法收缴采暖费。
第六条居民住宅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所在单位予以报销;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报销;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低保边缘户,以及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的困难企业职工,由市、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予以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八条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包括在沈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其他组织、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第九条采暖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房改发(1999)8号)规定执行。实际居住的建筑面积低于其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按实际居住的建筑面积报销采暖费;超出其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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