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4-06-12【生效日期】
2004-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生鲜乳、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头、蹄、尾、骨等。
第四条第四条动物防疫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及时扑灭的方针,坚持强制免疫和自主免疫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乡(镇)、村级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派驻防疫监督机构或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扑灭疫情。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第八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免疫效果的监测。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佩带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无免疫标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
第九条第九条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定期疫病监测,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染疫或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和包装物,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货前卸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或者封存;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可能染疫区域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因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和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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