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9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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