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北京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0-12-23【生效日期】
2010-12-2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北京市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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