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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

第五条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资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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