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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遵守本办法承办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营养食品、营养强化食品、新资源食品、配制酱油、食品容器与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生产单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3000平方米以上餐饮业;乳及乳制品、饮料、瓶装饮用水、酒类、冷冻饮品、味精生产企业;流通领域中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的食品卫生许可。

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除自治区和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之日起15日内协商解决;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日内做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基本材料:

1.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承诺书;

3.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5.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等有效证明材料;

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7.主要生产加工经营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8.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食品经营企业不需要提供)

9.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10.生产用水的水源说明,自备水源的提供水质资料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生产工艺流程图;

2.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资料;

3.产品设计外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4.所用原辅料、包装材料的卫生许可证或有效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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