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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集0809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0806

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及产权产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其设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登记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章房屋登记管理

第七条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

第八条申请房屋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依据本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条2个或者2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各自产权部分的,应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未补签或不能区分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房屋产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受理材料进行核实后,报市、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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