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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为排除城市污水及雨水、保护水环境而建设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城市排水河道、排水沟渠、潮闸门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通气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指排水设施包括了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或单位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南京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第五条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应用和推广城市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鼓励推广城市污水资源化利用与雨水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排水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城市排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城乡规划已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相关技术规范并满足管线保护的要求。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配套建设完善的排水管网;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原则上也应实行雨污分流。市政排水管网已完成雨污分流区域内的已有建设项目应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建设费纳入项目总投资,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严禁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否则不予验收和核发排水许可证,已经建设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规范雨、污水井盖等的标识和标志,以免日后错接。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相关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施工设计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施工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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