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管理,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民防工程和地铁等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民防局负责全省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制定本省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统筹规划与合理布局,对申请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格的机构进行条件审查;
(三)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机构建设、检测质量、诚信服务等。
第四条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防护设备检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三)完成省民防局交办的其他专项任务。
第五条凡在我省承揽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取得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资格和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
第六条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资格申请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执行。
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更改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所有制形式以及资质证书到期换证,应按照附件1要求办理。
第七条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应当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等相关标准。
第八条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内容分为原材料检测、生产质量检测、安装质量检测、防护效能检测、专项性能检测和产品破坏性检测。具体检测内容见附件2。
第九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委托有见证取样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防护设备原材料进行检测,并取得检测合格报告存档备查。未检测的或检测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防护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每季度至少1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随机交叉的原则指定一家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并告知定点企业,由定点企业与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确定检测时间,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定点企业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定点企业。
(三)检测时,定点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到场配合检测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检测场地和辅助设施。由定点企业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情况,确定检测内容和数量,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对检测工作进行见证监督。
(四)检测结束后,检测人员应当向定点企业通报检测情况,定点企业确认后在检测记录上签字,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检测人员应现场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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