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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在第12条作出相应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上述规定是指导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类房屋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依据,但由于各地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理解上的差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本应由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的登记,反而成了以当事人单方申请为原则,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为例外了。其实,上述认识混淆了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原则和物权登记申请原则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为物权的继受性取得,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登记的申请原则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所有权基础上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中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其本质是对转让房屋权利一方当事人申请权的剥夺,而不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排斥。作此规定,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申请义务,该类房屋转移登记能够得以实现;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申请义务,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该类房屋转移登记同样能够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

一、生效法律文书的分类

物权为财产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但由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和公权力对物权的主导作用,物权受到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调整和规范。生效法律文书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物权规制的力度不同,对房屋登记的影响也不同。因此,有必要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分类。

1、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部分是对行为人刑事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受害人不法损害的赔偿,剥夺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决定了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以撤销或变更已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为内容的新的判决、裁定,由于案件性质和执行特点也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要求义务人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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