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文件四川省司法厅
川司法发〔2009〕4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成铁检察分院、公安局: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各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或报告。
附件: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局
(盖章)(盖章)四川省司法厅(盖章)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司法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规定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国家安全厅,省市(州)律师协会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2009年9月28日印发准印证号:川府办文登72号(共印160o份)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在解除委托关系后接受同案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第四条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委托两名律师的,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会见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会见场所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严禁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严禁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非经看守所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制作会见笔录,并由在押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羁押场所。办案机关依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律师。
第十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
第二章侦查阶段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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