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的特色
论我国的仲裁制度
摘要。自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仲裁制度的各个方面都不断在发展,不断完善,使得仲裁在社会中发挥了其作用。但是,虽然我国仲裁制度整体上呈现了较好的发展态势,在仲裁的代表性、针对性、专业性等方面也出现了一种泛化现象。因此,作者将从仲裁制度中的有关协议仲裁、仲裁程序等方面来说明仲裁的泛化现象。
关键词:仲裁制度;泛化;现象
一、仲裁泛化现象的提出
(一)有关协议仲裁方面的泛化
1.协议仲裁的概述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协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包括在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指定仲裁员等,使仲裁协议能发挥三个作用:第一,仲裁协议能约束当事人。既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成达的,当事人就必须自愿受其约束。在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将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都必须指定仲裁机构,被当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予以受理。第三,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2.问题的提出
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有关仲裁的一切事项可以自主决定、自主负责,且不受任何不当干涉。但是,有些机构却主要是利用行政力量,以规范合同的名义强制或半强制地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就泛化了协议仲裁有关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概念,将以规范合同的的名义强制或半强制地要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的方式,与协议仲裁形成某种程度上的条件联系。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但机构自身及承担组建工作的政府部门应负主要责任。相当部分的仲裁机构设立本身只是地方政府部门及相关领导出于追求出政绩或其他个人考虑而草率决策的结果,根本没有仔细考虑当地对仲裁服务的需求是否实际存在。机构成立之后则定位模糊,粗放经营,无法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仲裁员队伍和机构工作人员队伍,也无力为仲裁终端用户提供的高质量的个性化服务。更为糟糕的是个别机构只顾眼前利益,自律意识极其薄弱,根本不能赢得当事人基本的信任。
(二)有关仲裁程序方面的泛化
1.有关仲裁程序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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