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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的特色

就如何完善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问题,可以先从《仲裁法》中存在的问题考虑:

(一)《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优先权。这是与仲裁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相违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裁定纠纷,已经间接排斥了法院的管辖。对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当然首推其选择的仲裁机构。而由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似有“越俎代庖”之嫌,仲裁机构也丧失了独立性,失去了其最基本的存在基础,成为受制于法院的二级机构。

(二)《仲裁法》第28条第2款及第46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分别由财产所在地和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仲裁与诉讼不同,不存在法定管辖的问题。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以约定由任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仲裁机构完全可能与财产所在地和证据所在地不同,而法院也不如仲裁庭了解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情况,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有所疏忽延误,使得仲裁高效、快捷的特性无法突现。

(三)《仲裁法》第

58、6

3、70、71条规定了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仲裁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整体而言,我国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普遍要比法官好,从两者选任的条件就可看出。可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做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完全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做出裁定,将仲裁庭排斥在外。《仲裁法》在详细规定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同时,却不赋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权力。一旦仲裁裁决被错误的撤销或不与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解决方式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和在解决纠纷体系中的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四)《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而对涉外仲裁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司法监督,形成了双重监督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过于严苛,不仅使同是仲裁当事人却因一方又涉外因素而受到特殊待遇,与《仲裁法》确定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同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也与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相违背。

在找出完善《仲裁法》司法监督制度的办法之前,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下面客观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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