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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规定

第五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进出口保理业务;

(二)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第六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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