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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经济补偿金等)

重庆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6渝裁(房)字第432号

申请人石平,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6号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富,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06年12月1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木、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胡廷非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7年1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申请人石平和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凌忠实,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伟到庭陈述了自已的主张及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块。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三次付款225,772元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如数交清了购房款225,772元,并于2004年12月23日向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11,412元地产税。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8日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现在距交房之日已经超过了360天,被申请人却不能为申请人办理两证,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被拒绝。申请人认为,由于当时就是看重能够办理两证,自已的产权有保障,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购房款,但是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房退款以及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根据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申请人合理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补偿。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午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由申请人退还给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由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购房款225,772元,退还其他费用11,412元,并按合同约承担违约金;

3、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2,000元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申请人所述买卖商铺的情况属实。2004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2005年4月8日交付商铺,申请人此后一直正常对外租赁使用。廷迟办证没有影响申请人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也没有对其实现购房协议的意图造成损害。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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