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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确定,以报送同级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月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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