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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5篇

财政部民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89)财文455号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文件号】

(89)财文455号

【颁布部门】

财政部/民政部

【颁布日期】

1989年08月09日

【实施日期】

1989年07月01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加发南京市、成都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统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评残政策,进一步做好这些人员的伤残评定和抚恤工作,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

二、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见附件二)执行。

三、评残程度: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中央直属单位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凭残审批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

四、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见附件一),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它费用”目列支。

五、伤残人员在本部门(指发证部门,下同)内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原单位应将伤残抚恤卡片转给调入单位,伤残人员凭伤残抚恤证在调入单位领取伤残保健金;从事业单位调到本部门非事业单位的或离退休的,伤残保健金由原单位发给。伤残人员调出本部门的,其伤残保健金仍由原单位发给。

六、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由档案记载的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办理评残,三等的不再补办。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一些事业单位已按规定评残发证的继续有效。符合本通知规定而未予评残抚恤的因公伤残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评残,伤残保健金从批准之日起发给,以前的不补发。对于调动人员,由致残时所在单位负责评残、报批和发给伤残保健金。

八、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抚恤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附件: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三、参考表式(略)

附件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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