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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规划课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

(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

(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

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

第九条公墓选址应当符合殡葬管理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墓墓区应合理规划布局,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公墓应当根据不同葬式和公墓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墓区绿化占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墓占地总面积的30%,可绿化率达90%以上。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

第三章审批

第十一条建立公墓,须履行下列报批程序。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市辖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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