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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乌兰浩特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兴安盟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有经营行为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统称为供热。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供热企业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和其他热源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系统,包括热源、一次网、换热站(热力站)、二次网、入户管网和散热器等。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用蒸汽、热水等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是指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用热,是指居民居住的房屋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住宅用热,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等非居民住宅建筑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行为。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管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控制直至按热计量。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环保。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全市供热行业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兴安盟有关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年度供热计划;

(三)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四)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检查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五)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七)负责全市供热行业管理,开展供热基础设施的普查工作,监督、检查供热质量,解决供热企业和用热户的矛盾纠纷,会同物价部门管理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工作;

(八)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九)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

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重点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

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及居民住宅时,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供热管网设施,供热管网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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